工资保证金:缴纳有依据,支付应合规

  • 2018年4月10日,某酒店与某施工队签订《酒店劳务清包合同》。2018年7月17日,施工队的农民工向当地县政府反映该酒店拖欠劳务费。当日,县政府组织人社局、住建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该酒店与农民工的劳务纠纷,要求该酒店于2018年7月18日前向县人社局缴纳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不久后,该酒店缴纳了工资保证金。2018年7月31日,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通过银行将200万元工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95名农民工。该酒店对县政府、县人社局收取、处置2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服,于2019年7月1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县政府要求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违法,确认县人社局处理2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违法。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六)项“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规定以及该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工资保证金专户,以项目为单位预存施工组织计划中职工人数最高峰时职工月工资总额3倍的工资保证金”的规定,县政府责令该酒店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该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调查认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无故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单》,支付该单位工资保证金,并现场监督其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本案中,县人社局在发放工资保证金时,没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也没有在其拒不支付的情况下现场监督用人单位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发放给职工本人,而是直接代为发放,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人社局处置保证金的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评析

    工资保证金制度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一项重要制度。有的省份在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中规定了该项制度,有的省份仅在各级政府或其人社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该项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人社部门有没有权力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应该如何动用工资保证金?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例如《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2016年6月,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成为保留的4项保证金之一。

    为了落实该项制度,各地包括省级、市级、县级政府及人社部门,纷纷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并细化该项制度,因此人社部门按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政策依据充分,不存在违法问题。

    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除了有执法机关的自我审查、上级机关的监督之外,最终要经得起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监督。本案和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已表明,人社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如果相关企业不按要求缴纳,人社部门完全可以通过下达执法文书的形式责令限期缴纳;如果逾期仍不缴纳,人社部门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惩戒。

    行政机关除了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也应遵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当地规范性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无故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单》,支付该单位工资保证金,并现场监督其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但是,当地人社部门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程序支付工资保证金,而是直接代为发放,因此法院判决其行政行为违法。

    实践中,各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支付工资保证金的条件、程序可能有所不同,各地人社部门应该遵守当地的规定,依规支付工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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