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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是指为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的活动,包括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服务、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服务、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服务,以及特殊消防设计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服务、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审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要求

第六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三)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仪器、设备、设施配备完整,满足工作需要;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提供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服务的单位,除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或者暖通空调专业)或者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具有不少于10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工作经历,主持完成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工作不少于3项,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二)建筑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自动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结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第八条 提供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服务、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服务的单位,除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或者暖通空调专业)资格,具有不少于5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经历,主持过不少于3项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或者现场评定工作,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二)建筑、消防、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人,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不少于2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经历。

第九条 提供特殊消防设计咨询的单位,除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或者暖通空调专业)或者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具有不少于10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工作经历,参与过不少于3项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咨询工作,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二)建筑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4人。其中,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不少于4人(给水排水专业和暖通空调专业各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3人,注册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

第十条 提供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的单位,除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或者暖通空调专业)、一级注册建筑师或者一级建造师资格,具有不少于5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经历,主持过不少于3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或者现场评定工作,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二)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人,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不少于2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经历。

第十一条  提供铁路、公路、水运、化工等专业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单位,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实施质量控制管理,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进行技术审核,承担全面技术责任。

第十四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承接业务,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对本消防审验技术服务项目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或者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或者暖通空调专业)资格,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应当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经其授权的签字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分别签名,同时加盖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中,已经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注册执业继续教育。鼓励未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参加相关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提供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服务、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服务、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服务的单位与所评定项目相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为该项目提供特殊消防设计咨询、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等服务的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在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出具虚假、失实的意见或者报告;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三)指派满足项目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服务活动;

(四)独立完成承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五)配备仪器、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计量认证要求;

(六)及时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项目基本情况、服务合同以及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录入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七)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服务活动数据,做到全过程可追溯。对于试验、测量、测试等现场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全过程视频记录,包含现场技术人员姓名,技术服务的具体部位、内容和结果等;

(八)严格控制技术服务行为与成果质量,落实成果质量责任制。  

第十九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在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也不得在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兼职;

(三)技术人员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者职称;

(四)不得以其他从业人员名义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五)提供现场评定、消防施工过程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等的技术服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六)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职业印章。

第二十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委托合同、服务活动数据原始记录、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

(二)向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委托方及相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委托合同、服务活动数据、影像资料、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

被监督检查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举报、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承担项目的火灾事故关联等情况,对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及时采集、确认和公布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活动等有关信息,发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不良信用等信息,并依法依规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对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管理,并根据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的信用情况,合理确定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不满足从业要求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出具虚假、失实意见或者报告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接业务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未经法定代表人(经其授权的签字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或者未加盖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印章的;

(三)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拒绝、妨碍或者阻挠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所属技术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职业印章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服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消防审验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单位中从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技术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注册执业资格,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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